(2016)吉02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孔祥通诉吉林化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通,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04号原告:孔祥通,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宿梦醒,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九。法定代表人:宋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仲元,该公司职员。原告孔祥通与被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猛、赵莉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通委托代理人宿梦醒、被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刘仲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通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7年原告工作期间突受惊吓发病,经诊断为惊恐障碍。2008年10月15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确认为六级伤残。2014年,原告病情复发,经吉林市医疗保险局同意,转院治疗。因被告不予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延误治疗病情加重。原告得不到医治,经常需靠饮酒麻醉缓解身体不适。2014年5月,原告酒后病发,将被告场所玻璃砸碎,服刑六个月,随后,被告发出通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诉讼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发放工伤保险待遇。2、补交2014年7月21日至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3、补发2008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差额。4、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医疗费用17037元及服刑期间药费1205元。5、支付2014年6月至今伤残津贴21975元。6、由被告承担仲裁及诉讼费用。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依法不应再享有胜诉的权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18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5年9月15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的时效期间已过,不再享有胜诉权,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恢复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原告2014年5月11日下午16点20分,酒后持刀在集团公司闹事,砸坏门卫玻璃,刷卡机、员工私家车,原告不仅严重违纪,并且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4日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依据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员工受到刑事拘留及其以上处罚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已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征求其处理意见,工会意见同意解除并将处理结果在厂区公告。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原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原告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补缴2014年7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第三项请求,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伤残津贴差额,第四项请求,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0日住院医疗费以及服刑期间的药费,第五项请求,2014年6月至今的伤残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也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没有义务继续再给原告缴纳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服刑期间的药费和医疗费;2)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伤残津贴,也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请求的差额情况;3)因原告犯罪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服刑6个月,据此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也不再享有。综上所述:1)原告的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依法不应再享有胜诉的权利;2)原告严重违纪,并且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被告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3)劳动关系解除以后被告没有继续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伤残津贴、医疗费等费用的义务,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通原系被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于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布关于对孔祥通因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孔祥通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就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2014)吉中刑终字第196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述。通过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孔祥通诉讼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原告寻衅滋事后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8年至2014年伤残津贴差额,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无证据证明已给付的数额,及应给付与已给付津贴之间的差额数额,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因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补交支付的其他费用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给付义务,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祥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