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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俊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俊海。蒋俊海诉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蒋俊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俊海于2015年5月以房管局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于2011年2月18日就相关房产问题向房管部门进行信访,同年3月14日,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产监处)作出锡房监信字[2011]xx号《关于蒋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号《答复意见》):“你于2011年3月10日向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来信已转我处,关于你反映的德福弄xxx房产权属纠纷事宜,经研究,现作答复意见如下……”。2015年4月15日,房管局向蒋俊海出具《答复》称:“本机关于2015年4月13收到您通过信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产权监理处锡房监信字[2011]20号《关于蒋俊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信访活动的(蒋俊海的)信’信息,……您所指的来信即2011年3月10日本机关收到后转交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办理的信件……”蒋俊海认为其并未在2011年3月10日向房管局写信反映相关事宜,故要求:1、确认房管局的下属机构产监处制作了20号《答复意见》;2、确认产监处的20号《答复意见》假冒盗用了其姓名;3、请求判令20号《答复意见》无效;4、请求判令房管局作出赔礼道歉,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产监处针对蒋俊海的信访行为出具20号《答复意见》以及之后房管局2015年4月13日的答复均系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蒋俊海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起的纠纷,假冒指行为人冒用他人姓名完全以姓名人的身份从事活动,盗用指未经同意私自盗用他人姓名,蒋俊海认为产监处出具的20号《答复意见》假冒盗用了其姓名,既不符合姓名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特征,房管局亦非蒋俊海诉称的假冒盗用姓名的侵权行为人,故行政机关在工作答复中正常使用信访人姓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院裁定:对蒋俊海的起诉不予受理。蒋俊海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要求判令叶田昌承担策划、炮制20号《答复意见》及房管局锡房信查字(2011)3号《复查意见》以及侵犯蒋俊海姓名权的责任、赔偿1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产监处针对蒋俊海的信访行为出具20号《答复意见》及房管局出具2015年4月13日的《答复》均系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蒋俊海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而进行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蒋俊海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姓名权以及要求叶田昌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蒋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蒋俊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蒋俊海所诉产监处向其出具20号《答复意见》及房管局向其出具2015年4月13日的《答复》均系行政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蒋俊海起诉主张确认20号《答复意见》无效,侵犯其姓名权等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蒋俊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俊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