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崔金花与周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花,周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030号原告崔金花,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828。被告周广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83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吴丽珊。原告崔金花诉被告周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华、平安广东分公司、平安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吴丽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花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周广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原电白县七迳镇往那霍镇方向行驶,在12时40分行至S281线原电白县林头镇中田路口段左转弯往中田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崔剑权无证驾驶搭乘客崔金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广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崔剑权的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崔金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崔金花的损失:l、事故造成后续医疗费20439.6元;2、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1200(100元/天×12天×l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35039.6元。原告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赔依据均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不接受交警的调解建议,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34957元(其中整容费2035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广华、平安广东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于答辩人处投保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4103001980003246942)。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答辩人并未承保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本次事故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但原告提起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的起诉己远超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根据电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广华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方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答辩人持有部分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0439.6元):1、对于被告周广华先生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核实。周广华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方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2、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医疗费总金额共计24657.6元,但:(1)、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3日门诊医疗费发票(金额198元),诊疗患者为“崔剑权”,并非原告本人,该医疗费与办案无关联性。答辩人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金额2506.9元)、2013年7月8日(金额15元)、2014年2月17日(金额102.6元)的门诊发票均无对应就医记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对该医疗费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两张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发票,并无相应的就诊病案资料、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费用产生的关联性、合理性无法确认。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五条之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对于社保自费药药物的相关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答辩人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明显虚高,且无任何合理的加强营养的医疗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答辩人不予确认。对于上述三项损失的合理金额部分,应当先由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之部分,被告方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四)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损失项目应当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方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崔金花为农业户口,被告周广华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3日,被告周广华驾驶粤X×××××号小型桥车从七迳镇往那霍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S281线电白县林头镇中田路口路段左转弯往中田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崔剑权无证驾驶搭乘客崔春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春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原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崔剑权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崔春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崔金花受伤后于2013年2月13日被送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上唇部挫裂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下唇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上颌中切牙冠折,5、左手背、左膝部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869.80元(被告周广华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请1人护理。原告崔金花的出院医嘱:上唇仍肿胀,建议半年后复诊行上唇整形。原告崔金花出院后,在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和广东曙光医学美容医院做整容手术,用去整容费、医疗费共20409.60元。原告崔金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原告崔金花主张住院期间雇请1人护理,但没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广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崔剑权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崔春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崔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整容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崔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茂名市中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和广东曙光医学美容医院治疗,用去整容费、医疗费共24226.8元(3869.80+5119元+15238元,其中被告周广华已支付3869.80元,原告不主张,剩余部分为20357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主张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崔金花为农业户口,原告崔金花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崔金花住院12天,则误工费为861元(26184元/年÷365天×1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超过86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唇部受伤,需进行上唇整形手术,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2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五项共29484.8元(24226.8元+1200元+1200元+861元+2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一至二项)2542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上列三至七项)4061元。原告医疗费部分25426.8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则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5426.8元(25426.8元-10000元),按责分担,被告周广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10798.76元(15426.8元×70%),扣除事故后被告周广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869.80元,则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28.96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406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061元。综上,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061元(10000元+4061元),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28.96元。原告崔金花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茂名市中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崔金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崔金花请求被告周广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崔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和广东曙光医学美容医院做整容手术治疗,故该案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平安佛山分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061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828.96元。三、驳回原告崔金花对被告周广华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崔金花负担136.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6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