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廖强伟、廖有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强伟,廖有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4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强伟,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本科文化,职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有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4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3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再次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父亲廖志斌通过参加竟拍的方式,出资购买了原厉山镇老兽医站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购买后尚未过户。2011年8月4日,廖志斌和秦某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廖志斌所购买的原厉山镇老兽医站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秦某所有。2012年2月15日,随县棚户区(厉山镇老镇区)改造项目正式启动。原厉山镇老兽医站属于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列为被拆迁对象,为此,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9月28日,苏功兵以持有廖志斌向其出具的股金收据为由,提出“原厉山镇老兽医站的全部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系其与廖志斌合伙购买”,遂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涉及老兽医站房屋的《随县城市棚户区(厉山老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苏功兵等人所有的位于云水寺村的房屋”,“补偿苏功兵等人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苏功兵领取了补偿款10万元,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开始对老兽医站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秦某以老兽医站房屋属其本人所有为由,与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交涉补偿事宜,交涉过程中,秦某方知晓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苏功兵之间的协议。秦某在多次交涉无果后,遂采取在原房址阻扰施工的办法进行维权。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秦某再次来到厉山棚户区改造工地,阻拦挖掘机施工,并与挖掘机司机马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推搡。后秦某电话联系其子即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称自己在工地被人打了,并叫二人赶紧到工地来帮忙。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闻讯后,分别手持一把刀和一根伸缩警棍来到工地,经秦某指认,被告人廖有为持伸缩警棍殴打正在给挖掘机加油的司机彭某的右大腿数下,致其倒地,后又朝彭某的身上殴打数下,被告人廖强伟则用脚踢彭某的面部。尔后,被告人廖有为又手持伸缩警棍殴打司机马某,被告人廖强伟用刀柄击打马某的脑部,致马某也倒地。马某和彭某倒地后,二被告人又分别用手持的刀和伸缩警棍对挖掘机驾驶室进行打砸,将挖掘机驾驶室的挡风玻璃、仪表盘、门玻璃、右侧玻璃等砸碎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被害人马某、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3)医鉴字第059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某的主要损伤为闭合性脑外伤(Ⅰ级),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彭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挖掘机进行了价值鉴定,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3)0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加藤牌挖掘机在认证基准日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377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廖强伟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彭某及挖掘机车主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马某正在驾驶挖掘机施工,被秦某挡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并辱骂马某,后又用石头砸车,马某与秦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后来,秦某电话邀约其子来帮忙。秦某的两个儿子来到现场后,分别手持一根警棍和一把刀对马某、彭某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致伤。后廖强伟、廖有为又手持警棍和刀子将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等全部砸碎。2.证人金某、代某、刘某、秦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上午,廖强伟、廖有为接到其母亲秦某的电话后,两人分别手持警棍和刀到施工现场,打伤挖掘机司机马某、彭某二人及砸坏挖掘机驾驶室玻璃。3.随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0599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彭某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5.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3)0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挖掘机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6.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廖强伟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7.被害人马某、彭某及被砸挖掘机车主邱某出具的《谅解书》;随县公证处对该《谅解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8.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供述和辩解。二被告人对受其母亲秦某电话邀约而到现场持械致伤马某、彭某二人及砸坏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等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为达到维护自身房屋权利的目的,逞强斗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致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4万余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廖强伟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廖有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均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又使二被告人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强伟有犯罪前科,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该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引发,拆迁单位在纠纷起因和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各自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可以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对二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犯寻衅滋事罪,均免予刑事处罚。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亲属没有赔偿被害人马某、彭某及挖掘机车主邱某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随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彭某及挖掘机车主邱某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二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辩称:我们没有砸挖掘机的仪表盘,要求对挖机损失重新鉴定;随县住建局组织非法强拆,非法拆除我的房屋,打了我的母亲,我们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有为、廖强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该案发生后,二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及其家属已积极对相关问题予以处理,随县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邱某、马建、彭某对二原审被告人损坏挖机和伤人行为给予充分谅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为维护自身房屋的权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4万余元,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犯罪情节轻微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二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和廖有为均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该案系因房屋拆迁而引发,拆迁单位在纠纷起因和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廖强伟、廖有为具备的各种量刑情节,一审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