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平与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平,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003号原告王振平,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华县。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N10区)6栋112-C(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陈锦辉。原告王振平与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租车小汽车运营牌照一个,牌号为06904,当日原告将购买款520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锦辉的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另签一份牌照租金收益表,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该合同约定五年后被告把牌号过户给原告,但到期被告一直未过户,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花费16000元的费用,至今仍无进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小汽车运营牌照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5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投资租金54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16000元;6、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持有的深出牌证NO:06904,长期(至该牌照使用期满为止)挂靠被告经营,接受被告的统一管理,原告直接按每台车每月的车租收入扣除当月的挂靠管理费、应交税金、车辆保险等必要的税收及费用后,剩余净收益全部转账划入原告的个人银行储蓄账户内,在当月5日结算上月收益。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牌照价格21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02000元,被告用五年固定租金收益做抵偿,待五年半牌照证过户后,本借款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如被告不按期过户转让经营牌照,不仅要归还合同转让款和借款,还必须按总款项520000元的30%作为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原告收取该车租金固定收益,具体所得收益见收益附表,根据收益附表显示,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收益6200元。原告当庭陈述实际为6030元,计算至2016年4月底为54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的士牌照06904号买牌款218000元和借款302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之后未再进行支付收益,同时未按照约定如期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挂靠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意思表示明确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租金收益。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转让款和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16年4月的租金收益,其中转让款和借款共计520000元,违约金以520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为156000元,2015年8月-2016年4月的租金收益每月6030元,共计54270元,原告主张54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52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6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2016年4月的租金收益5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