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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文良、张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良,张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179-2号申请执行人罗文良,男,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张毅,男,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罗文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张毅偿付申请执行人罗文良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毅的存款,经参与分配后,申请执行人得款38649.63元,本院已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毅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州港中心区兴港路以东天和金鼓新城C2号楼202、203两处商铺。本院在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处置过程中,案外人刘成对上述查封商铺提出异议之诉,本院已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毅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建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