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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唐汉林与黄玉林、任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汉林,黄玉林,任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唐汉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玉林,无固定职业。被告:任家涛,武汉市洪山区鑫七家私与武昌区家涛家具大世界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唐汉林与被告黄玉林、任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张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林、任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汉林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当日,被告任家涛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黄玉林在借款一个月后失联,被告任家涛自愿提前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27日,被告任家涛再次就被告黄玉林差欠原告的60万元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60万元款项由其在4个月内还清。截止2015年9月份,被告尚差欠原告3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自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任家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玉林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3分;证据三、2013年11月9日被告任家涛出具的担保函、2013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书、2014年3月27日被告任家涛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家涛自愿为被告黄玉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拟证明被告任家涛系武汉市洪山区鑫七家私和武汉市武昌区家涛家具大世界经营部的经营者,其有还款的能力;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玉林转账96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玉林、任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唐汉林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被告任家涛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先扣除借款利息4万元后将96万元转给被告黄玉林。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任家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分三期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任家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黄玉林所差欠的60万元借款由其在4个月内还清。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还款82万元,其中利息7500元。被告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4万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1月9日,被告黄玉林向原告唐汉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玉林转账96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在实际发放借款时扣除了4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任家涛替黄玉林偿还了借款本金81.25万元及利息7500元,故原告唐汉林诉称被告欠其30万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黄玉林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7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没有约定,故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以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任家涛对借款出具担保函,明确其自愿为黄玉林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9日之间单笔或多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任家涛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任家涛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以及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玉林所差欠的60万元借款由其在4个月内还清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家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汉林偿还借款14.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任家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汪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