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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春祯与黄鹰翔、刘丽玉、张利恒、赵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祯,黄鹰翔,刘丽玉,张利恒,赵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4民初1486号原告陈春祯,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鹰翔,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丽玉,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张利恒,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赵平,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春祯与被告黄鹰翔、刘丽玉、张利恒、赵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陈春祯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翔鹰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位于菲律宾境内,向上游800米之间的河砂生产加工铜精矿。双方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占项目利润18%的分成;被告黄翔鹰负责生产、销售,原告负责现场管理等。协议书还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原告收不回180万元的成本,原告有权退回股份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当日,被告张利恒作为被告黄鹰翔的责任履行担保人在协议书中一并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黄鹰翔转账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但之后,被告黄翔鹰迟迟不履行合作协议,至今未向原告通报项目进展情况,亦未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被告黄翔鹰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将上述款项180万元归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丽玉、张利恒、赵平依法应当与被告黄翔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陈春祯被诈骗一案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黄鹰翔、张利恒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涉嫌,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彬彬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