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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翁某与郑锦琼、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郑锦琼,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562号原告翁某。法定代理人翁水华,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翁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昆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锦琼,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姜辉,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18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69826593-1。负责人毛才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方忠,该公司员工。原告翁某诉被告郑锦琼、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法定代理人翁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祥、被告姜辉、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锦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郑锦琼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赣东商城由南向北行驶至赣东商城圆盘路段时,因避让路边的行人,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原告翁某,原告随即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0003.29元。事故经鹰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郑锦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翁某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被告姜辉系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翁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39193.4元人民币,不含被告垫付的22003.29元医疗费。(医疗费30003.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1.39元/天×60天=7883.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196.69元-22003.29元=39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薄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和身份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责任的承担;3、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计护理营养日期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6、收款收据及欠条,证明被告方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原告方自己交付医疗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7、被告姜辉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姜辉的身份和车辆登记注册地、车主身份及其常住地的事实;8、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身份的事实;9、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郑锦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姜辉当庭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3.9元。我所有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姜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是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翁某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翁某主张医药费30003.29元,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532.55元,合理理赔金额为18470.74元。原告翁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1000元每平方厘米计算,根据原告翁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我公司认为其后续治疗费应按照600元每平方厘米计算,故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翁某主张的护理费7994.3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支付护理费用的凭证,那此项费用无法核实,根据我公司处理此情况的一般原则,护理费用计算为75元/天×60天=4500元;原告翁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530元,根据原告翁某为江西人,就医地点也在江西省内,其标准应按照江西理赔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16元/天×51天=816元;原告翁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我公司认为其营养期限过高,合理营养期限应为60天,同样应当适用江西省标准计算为16元/天×60天=960元;原告翁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我公司认为其要求过高,原告翁某未提供任何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交通费用凭证,此项费用无法核实,为了减少诉累,我公司认为交通费按10元/天×51天=510元;原告翁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翁某并未有伤残,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已由法院判决在其他受害人中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翁某主张财产损失1880元,此项费用未经我公司查勘定损,或有第三方评估确定,仅凭一张收款收据,我公司无法确认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赔付的合理性,故此项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理赔保险范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理赔保险范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姜辉及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2、7、8、9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532.55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应该按600元每平方厘米计算,营养期同刚才答辩意见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法确认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郑锦琼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赣东商城由南向北行驶至赣东商城圆盘路段时,因避让路边的行人,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行人翁嘉明、翁某、熊红菊、方金莲、段华金、童样贵、张吓春以及路边的货物,造成翁嘉明、翁某、熊红菊、方金莲、段华金、童样贵、张吓春、熊任花以及路边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5)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锦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翁某受伤后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0003.29元,经诊断为颅底骨折等。经鹰潭鑫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翁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姜辉,在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锦琼与被告姜辉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郑锦琼使用该车辆,对于被告郑锦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辉自愿承担,不需要被告郑锦琼承担,原告翁某对此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辉代被告郑锦琼支付原告翁某医疗费用22003.9元,就原告翁某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姜辉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中的款项并未支付,对其他损失,原告翁某未获赔偿,故原告翁某起诉至法院。在本院受理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熊红菊受伤的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翁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郑锦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锦琼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作为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翁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对原告翁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1532.55元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姜辉的意见,对原告翁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10%比例扣除为宜。原告翁某提出在此次事故中有财产损失,但该损失系其法定代理人翁水华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翁水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辩称原告翁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缺乏法律条款依据、后续治疗过高,本院认为,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且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辉自愿承担被告郑锦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翁某亦表示同意,被告姜辉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郑锦琼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姜辉承担。原告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0003.2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51天,为1020元(20元/天×51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结论中的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天数为鉴定结论中的天数60天,计算为7380元(123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翁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在脸部,要进行修复手术,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913.2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姜辉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姜辉承担。对于原告翁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000.33元,由被告姜辉承担。鉴于被告姜辉已垫付原告翁某医疗费22003.29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000.33元后,仍应获得返还的垫付款19002.9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江山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翁某人民币23710元(47913.29元-19002.96-3000.33-1200元-1000元),返还被告姜辉人民币19002.96元。对被告姜辉因原告翁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向原告翁某出具的借条8000元,原告翁某并未向被告姜辉实际支付该款项,且原告翁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在本案中全部计算,故该借条的款项双方均无需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2371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原告翁某确认的账户,账户名:翁水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市五洲路支行,账号:62×××6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姜辉垫付款计人民币19002.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被告姜辉确认的账户,账户名:姜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衢州江山贺村支行,账号:62×××19;被告姜辉赔偿原告翁某2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入经原告翁某确认的账户,账户名:翁水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市五洲路支行,账号:62×××69;四、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