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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陈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楚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余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梅福,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文,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陈某某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系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勤,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爱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男,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49分许,在S20外环高速内圈三号车道东向西至莲花南路出口附近,程克勤驾驶沪FXXX**出租车追尾张春建驾驶的重型牵引货车。事发后,程克勤将出租车停在前方75米处的四号车道内,而张春建将重型牵引货车停在事故现场三号车道内,郑彦龙在重型牵引货车后方40米以外放置三角警告标志。4时6分许,陈某甲驾驶皖SXXX**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重型牵引货车,致陈某甲及随车人员龙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针对后一起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克勤、张春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程克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因诉讼而终止复核。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冯某某育有一女陈某某,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振文、段素美为陈某甲的父母,两人还育有陈某A、陈某B二子,陈某A为智力残疾的残疾人。陈某甲遗体于2015年9月10日火化。沪FXXX**轿车在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鲁N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鲁NXX**挂重型半挂车在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重型牵引货车由石爱军与郑彦龙共同运营,挂靠在德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名下,张春建为两人雇佣的驾驶员。程克勤报警的时间约为4时7分6秒,郑彦龙报警的时间约为4时7分10秒,交警接报后于4点18分到达现场。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陈某甲危险驾驶毋庸置疑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而重型牵引货车停留在车道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导致重型牵引货车停留在车道内的原因,又是基于三方面的因素:首先程克勤应负全部责任的前一起事故为后一起追尾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次张春建在前一起事故并未影响其撤离且程克勤也劝说其撤离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及时撤离,亦为后一起追尾事故创造了条件,其虽放置了三角警示牌、打开了双跳灯,但仍不足以防止后一起事故发生,再次两起事故间隔将近十七分钟,前一起事故发生后,程克勤、张春建均未及时报警,客观上延误了消除安全隐患的最佳时机。因此,程克勤、张春建对于重型牵引货车的滞留均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鉴于两人对重型牵引货车的滞留原因作用相当,故酌定各自承担15%的责任。陈振文、段素美、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振文等三人)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自承担15%;超出部分,由程克勤和文旅出租公司共同承担15%,石爱军、郑彦龙共同承担15%,旭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石爱军、郑彦龙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其他伤者均未至法院主张权利,故交强险不予预留。原审法院审核了陈振文等三人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文等三人179,432.67元;2、程克勤、文旅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振文等三人3,000元;3、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振文等三人179,432.67元;4、石爱军、郑彦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振文等三人3,000元;5、旭元公司对石爱军、郑彦龙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41元,由陈振文等三人负担2,202.41元,程克勤、文旅出租公司负担1,694元,石爱军、郑彦龙负担1,694元。文旅出租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对出租车追尾张春建驾驶的重型牵引货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甲追尾牵引货车引发的重大人员死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文旅出租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陈振文等三人则辩称: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时间间隔较长,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确认前两辆车各负15%的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则辩称:前一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协商时间过长延误报警时间,与后一起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相结合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维持原判。旭元公司认为重型牵引货车在前次事故后已及时设置了警示牌并开启了双跳灯,尽到了安全义务,而其作为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起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将近十七分钟,前一起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客观上延误了消除安全隐患的最佳时机,程克勤、张春建对于重型牵引货车的滞留均有过错,当与后辆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结合之后,导致重大人员死亡的事故,程克勤、张春建的过错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基于前一事故责任双方滞留原因的作用相当,酌定双方各自承担15%的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判决理由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文旅出租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文旅万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90.4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59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