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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阳俊诉喻四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喻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喻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喻某某驾驶某AB5559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某M03553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欧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AB5559号小车系被告喻某某所有。2013年2月2日及2月20日,喻某某采用隐瞒修车事实和编造修理清单的手段,从原告处获取车辆修理费720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某AB5559号小车的修车费为29800元,但被告喻某某的实际修车费为42055元,其中含全车喷漆等扩大范围超部分,超支12255元。经原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某M03553号小车的维修费为20800元,两车合计修车费为506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被告修车费的70%即20860元,喻某某应承担原告修车费的30%即6240元。喻某某应返还原告57380元。喻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5980元后,将该赔偿款据为己有,拒不还款给原告。2013年8月2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归还原告被喻某某骗取的45000元修车款。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喻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000元,承担滞纳金4158元(按照最高法院滞纳金规定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共滞纳时间440天)(以其获取修车费垫资之日计算滞纳时间650天,按照最高法院滞纳金规定日万分二点一计算);2、喻某某偿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2380元,承担滞纳金1689.87元(以其获取修车费垫资之日计算滞纳时间650天,按照最高法院滞纳金规定日万分二点一计算);3、某某县石岗植物养护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喻某某驾驶的某AB5559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某M03553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欧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及2月20日向喻某某支付车辆维修款共计72000元。2013年6月21日,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被告喻某某驾驶的某AB5559号小车车辆损失为298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喻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了原告45000元,故承诺愿意返还原告45000元,返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喻某某偿还一万元后拒绝偿还剩余款项。因原、被告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喻某某偿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2380元,承担滞纳金1689.87元的诉请,并撤销了对某某县石岗植物养护服务中心的起诉。另查明:某AB5559号小车所有人系被告喻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两份、承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款计算书》、手机短信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喻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修车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承诺返还原告45000元修车款,属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喻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喻某某还需返还原告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158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某某不当得利3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4158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退回原告1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780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