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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成发与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成发,黄有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祥上诉人丁成发因与被上诉人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丁成发与黄有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丁成发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9亩耕地租赁给黄有祥堆放砂石,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每亩每年租金为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释、违约责任以及复耕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有祥向丁成发支付了3年的租金共858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本案中丁成发出租给黄有祥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放置砂石料,且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土地用途变更的证据,故丁成发与黄有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丁成发对该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丁成发要求黄有祥复耕1.9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成发要求修复灌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灌渠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有祥损坏灌渠的事实,故对丁成发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成发要求黄有祥赔偿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减产损失858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丁成发的诉讼请求。丁成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黄有祥在村里开办砂石厂,开办砂石厂需要占用土地。2013年3月,黄有祥租赁丁成发的土地,用于其砂石厂堆放砂石料,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黄有祥必须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并且达到出租方满意。合同签订后,丁成发将土地交给了黄有祥,黄有祥也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6年3月合同到期,丁成发到地里查看时,发现黄有祥并未将土地复耕,根本无法耕种,此后多次要求黄有祥复耕,但不予理会。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置土地损坏的程度及根本不能耕种这一事实于不顾,判决驳回诉求明显不当。农村土地可以进行有偿流转,流转包括租赁、承包、转让等多种形式,合理流转土地是法律允许的,丁成发将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黄有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丁成发将租赁土地交付黄有祥后,黄有祥在租赁期间采取破坏性的使用方法,将灌溉水渠破坏,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黄有祥修复或者赔偿。黄有祥辩称,2013年租赁丁成发的土地用于砂石场堆放砂石料这一事实认可,实际租用土地3个月,并一次性给付了3年的租金。2015年将土地免费让村民耕种,年底也进行了复耕,但丁成发对复耕的土地不满意,认为不能耕种,现要求再次复耕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丁成发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丁成发出租该农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导致合同无效有过错方承担。本案中黄有祥、丁成发都有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损失。因涉案土地租赁期届满且已结算三年租金事实已客观发生且不可逆转,故该租金不再返还。基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涉案土地并没有完全达到适于耕种的条件,且考虑丁成发未进行实际耕种,黄有祥再次进行复耕,也无法与丁成发就复耕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有祥按每亩300元承担复耕及修复灌渠费用,由丁成发自行复耕及修复灌渠更为适宜。原审判决对耕地是否应复耕及费用如何承担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丁成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二、黄有祥赔偿丁成发1.9亩土地复耕费、灌渠修复费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丁成发预交),由黄有祥承担38元,丁成发承担12元。黄有祥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丁成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珊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