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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70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施燕燕,。被告郭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夫妻性格长期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此后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系由相关公证机构出具,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及家庭均较为稳定,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谊,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采取任何措施挽回夫妻感情,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郭士哲亦到庭表示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处理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双方私下协商,故本院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但原、被告双方若未能就���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而发生争议,可再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斌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