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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史二伟诉佟二勇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佟×1,佟×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830号原告史×,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1,男,198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佟×2,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史×诉被告佟×1、被告佟×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佟×1、被告佟×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佟×2系佟×1之父。我与佟×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佟×3,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就×市×区×镇×街东一条7号(以下简称:7号院)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法院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诉争房屋另案解决。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7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这是我与佟×1在2006年分家时取得,2008年我和佟×1在该院落内共同建造了东西厢房各3间,2010年在原北房前边建了5间廊房,2013年在西厢房南侧建了1间棚子。我认为7号院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双方在结婚后对院落进行了新建、改建,该院落内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现双方已经离婚,应依法分割。我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对7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院内一半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1、佟×2辩称:史×所诉家庭成员情况及其与佟×1婚姻情况属实。佟×2与藏×(已故)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佟×4、次子佟×1、三子佟×5。7号院北正房5间系藏×与佟×2夫妇二人在史×和佟×1结婚之前所建。史×和佟×1结婚后,佟×2只是让二人在此居住,东西厢房、廊房及棚子确实是史×和佟×1婚后所建,但在建房时所用的建房材料均为佟×2准备的,史×和佟×1只是出些工钱。我们家庭并没有分家,当时只是说让史×和佟×1在7号院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藏×(2012年1月29日去世)与佟×2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佟×4、次子佟×1、三子佟×5。佟×2家在×市×区×镇×村现共有三处宅院,其中7号院院内北正房5间系佟×2夫妇建造而成。2005年1月10日,佟×1与史×登记结婚,二人婚礼系在佟×4所居住院落举行,婚后史×将户口迁入了7号院。2006年,在佟×2的主持下给其三个孩子进行了分家,分家时本村相关人员和亲属佟×6、佟×7、王×等进行了参与,史×和佟×1分得了7号院内北正房5间,佟×4分得其所居住院落,佟×5的房屋另行建造,佟×2夫妇在孩子处轮班生活,并形成了书面的分家单。此后史×与佟×1居住生活在7号院,在此生活期间,2008年史×和佟×1在7号院内建了东西厢房各3间,2010年在北房前边建了5间廊房,2013年在西厢房南侧建了1间棚子,上述房屋的建造均未履行相应审批手续。2014年始,史×因与佟×1夫妻感情不和曾先后二次诉至我院要求与佟×1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史×曾要求分割7院的房屋,但因上述财产涉及到案外人佟×2的财产份额,离婚诉讼中对上述房屋未予处理。庭审中,佟×2认可给孩子分家的情况,但认为现在史×与佟×1已离婚,史×未对其进行赡养,7号院中老北房仍应归其所有。经现场勘验,7号院分为里外两个院,里院共有房屋16间,其中北正房5间(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之间无实墙,5间北正房共用一个屋门,屋门位于西数第三间),北正房南侧有廊房5间(西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之间及西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无实墙,5间廊房共用一个屋门,屋门位于西数第三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3间;外院西侧有棚子2间(两间棚子之间无实墙)。上述事实,有(2015)大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判决书、火化证、录音、房屋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史×与佟×1结婚后,来到佟×1家生活,史×陈述佟×2于2006年主持为子女进行了分家,并提交了分家时见证人的录音,佟×2本人亦认可分家的情况,并陈述了分家时的相关事实,包括参加分家的人员、形成书面分家单、分家单的份数等,结合史×、佟×1婚后的生活情况、佟×2三个子女生活的情况,本院认定上述分家的事实,通过此次分家,史×、佟×1分得了7号院内原有的北正房5间,传统意义上的分家并非简单的赠与法律关系,此系对家庭共有财产、老人赡养等综合问题的处理,关于上述5间北正房如何在史×与佟×1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传统意义分家的特征、史×与佟×1已经离婚、佟×1对佟×2负有更多地赡养义务等,佟×1理应对该5间北正房享有更多的权益。在二人此后的共同生活中,7号院内加盖了东西厢房、廊房及棚子,此后新盖房屋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出力建造而成,虽然新盖的房屋中使用了佟×2的部分建房材料,但考虑到新盖房屋的使用、维护情况,并遵循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史×理应分得新盖房屋一半的财产利益。对于7号院房屋的具体分割,应由本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史×及佟×1收入及婚后生活情况、方便生活、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等因素予以酌定。由于7号院房屋建造时未经相应审批,故本院只处理上述建筑物的使用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市×区×镇×街东一条7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史×占有使用;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由被告佟×1、佟×2占有使用;中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史×享有其中百分之三十的财产份额,被告佟×1、佟×2享有其中百分之七十的财产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位于×市×区×镇×街东一条7号院内北正房南侧廊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原告史×占有使用;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由被告佟×1、佟×2占有使用;中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史×享有其中百分之五十的财产份额,被告佟×1、佟×2享有其中百分之五十的财产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位于×市×区×镇×街东一条7号院内东厢房三间、棚子两间中的南数第一间由原告史×占有使用;西厢房三间、棚子两间中的北数第一间由被告佟×1、佟×2占有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史×负担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佟×1、佟×2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