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佳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梅河口市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2016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因业主杨某进入小区时车辆登记问题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董某某持对讲机将杨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某某赔偿杨某损失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杨某打伤后杨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董某某未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董某某带回派出所讯问,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协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经董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董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