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卜贤兰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贤兰,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090号原告卜贤兰,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一谔,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蕾,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琦,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原告卜贤兰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贤兰的委托代理人岑彩宁,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服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孙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贤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经面试入职被告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并被安排至青浦区家乐福超市徐泾店任促销员工作,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与被告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京外服上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案外人威某(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超市从事威某(天津)公司的产品促销。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案外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威某(天津)公司缴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卜贤兰与威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产品促销,工作地点上海,月工资人民币1,820元。同日,原告卜贤兰签字确认威某(天津)公司促销员入职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卜贤兰被安排在本市青浦家乐福超市徐泾店任洗洁产品促销。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引起对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3月15日,原告卜贤兰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9月1日至今与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卜贤兰与威某(天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请求确认与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684号裁决书,裁决卜贤兰请求确认2014年9月1日至今与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卜贤兰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684号裁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北京外服上海公司提供的卜贤兰与威某(天津)公司的劳动合同、促销员入职承诺书、北京外服上海公司与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卜贤兰的社保缴费单位为北京外服上海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供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反证,证明原告与威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被威某(天津)公司安排在超市任职,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亦是接受案外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而实施,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威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合同,却不知晓其入职的具体单位,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任职、与威某(天津)公司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和接受管理等,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与被告北京外服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卜贤兰要求确认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卜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