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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邵曙红、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邵曙红,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联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7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曙红,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人。被告:林联明,职业不明。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戚隘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曙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202.57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7674.06元,之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邵曙红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05201401054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年利率8.7%,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5日。五、借款用途:购车。六、还款期限: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七、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邵曙红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务本金为16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曙红未按约足额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426202.57元、罚息37674.0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林联明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邵曙红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邵曙红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曙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26202.57元,支付罚息37674.06元,并支付自2015���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曙红、林联明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24165元,由被告邵曙红、林联明、宁波市方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贺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员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