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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学通与平乡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通,平乡县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48号原告徐学通,工人。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杰,该院院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通与被告平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通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芳、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学通诉称,其于1980年退役后到平乡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县宾馆)工作,1992年11月转为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经县委组织部批准,借调到被告处当炊事员,原告工资始终为每月464.5元,从来没有调整过,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县里请求处理此事。2011年10月1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决定:1998年之后按县工资标准由人民法院为其补发工资,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解决了部分工资,县财政局解决50000元,被告解决30000元,尚欠94276.5元。经多次协商拒不给付,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补发���资、福利并赔偿因讨要工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276.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学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平乡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平乡县县委组织部批准的平乡县人民法院关于借调炊事员一名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平乡宾馆的正式员工,借调到平乡县人民法院工作;3、河北省信访局2011/09/19信访情况、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补发;4、平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平乡镇东徐庄徐学通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以前工资没有补发;5、平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徐学通1997年以后工资标准的情况复印件,拟证实到2011年止欠原告的工资情况;6、平乡县劳动��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7、河北省长信箱信访情况,拟证实本案未超仲裁时效;8、原告徐学通工资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本案未超仲裁时效;9、平乡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徐学通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辩称,1、徐学通系平乡县宾馆在编合同制职工,与平乡县宾馆(原平乡县招待所)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且一直在劳动保险所进行养老保险登记,因此与徐学通具有劳动关系的是平乡县宾馆,而不是答辩人。徐学通与答辩人只是借调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徐学通不应该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补发拖欠工资;2、关于徐学通工资的问题,经征得县领导同意,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处理意见,由县财政解决50000元补发徐学通���调整工资,答辩人为其补发30000元,这两项为一次性补发工资,该意见徐学通本人已经签字按手印同意,且已领取完毕。因此徐学通的补发工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徐学通现两年之后再次起诉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发工资,程序上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徐学通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乡县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共平乡县委县领导议事会议纪要一份、平乡县宾馆2009年前欠费基本情况表格一份、宾馆人员2010-2011年补缴基本情况表格一份、宾馆人员2012.01-2012.12年补缴基本情况表格一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一份,拟证实平乡县宾馆2011年10月改制拍卖,拖欠原告养老保险情况为1986年到2012年并且已经补交;2、平乡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徐学通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已经处理完毕,且被告签字同意了上述意见,2016年1月19日再次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3、2016年5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刊登的案例分析一份,拟证实缴纳社保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学通1975年12月至1980年1月服兵役,1980年退役后到平乡县政府招待所工作,1992年12月1日与平乡县政府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转为合同制工人,工种为炊事员。1993年11月平乡县人民法院向平乡县县委组织部申请借调炊事员一名,同年12月18日平乡县县委组织部经部务会研究,作出“同意借用平乡县县政府招待所合同制工人徐学通同志到法院当炊事员,不占编制,工资不从财政开支”的决定。之后原告徐学通一直在平乡县人民法院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由平乡县政府招待所调整。199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自1997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学通的工资标准仍由平乡县政府招待所调整,但平乡县人民法院未再按平乡县政府招待所调整的工资标准发放。后原告徐学通致信省长信箱,要求平乡县人民法院补发工资、奖金及养老保险金,随后平乡县人劳局对原告徐学通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拿出了处理意见:由于徐学通系借调到县人民法院,1999年至今的工资关系应有县宾馆为其理顺,1998年之后按其工资标准由人民法院为其补发工资。徐学通1993年借调到县人民法院之前的养老保险金由县宾馆为其缴纳,1993年借调到县人民法院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由人民法院为其缴纳。2011年8月26日平乡县县委召开县领导议事会议研究平乡宾馆(县政府招待所)处置事宜,研究决定成立了职工安置小组和资产清算小组。之后在平乡县宾馆资产处置过程���为原告徐学通补交了养老保险金欠费。2013年11月26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徐学通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一、请示县政府补发徐学通应调整部分工资。经县主要领导批准,由县财政为其解决50000元。另养老保险金问题由县宾馆解决,我院不予负担。二、我院为其补发工资30000元。三、上述两项共为其一次性补发工资80000元,徐学通的补发工资问题已解决完毕,且徐学通本人同意。但是,如果县宾馆今后还为原职工继续发放工资,我院可帮助其申请解决。四、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徐学通临时工工资1000元,不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若徐学通不愿继续在我院当炊事员,可另谋他就。该处理意见作出后,原告徐学通签字同意,领取了80000元补发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徐学通的养老保险金系平乡县宾馆(县政府招待所)申报、缴纳,与原告被借用时组织部门“同意借用县政府招待所合同制工人徐学通同志到法院当炊事员,不占编制,工资不从财政开支”的意见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平乡县宾馆(县政府招待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报酬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理前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一些事实,系双方自主行为,本案不予���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学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崇德审判员  贾秋丽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