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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某、张某与侯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某,张某,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某。再审申请人侯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侯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张某提供的11份借条有两张纸上分别各是3份借条,两张纸上分别是2份欠条,还有一张欠条是代卖橄榄石欠款,借条如此的排列顺序,与常理不符,欠条上的时间跟顺序也是杂乱无章,张某在短时间内如此密集频繁的借钱给兰某的行为、兰某书写欠条及欠条的形式要件违反常理,完全能推定出这些借条系伪造,并未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兰某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是11份借条和张某的银行存款业务单,借条伪造的可能性极大,银行存款业务单的金额与其主张的还款金额相差甚远,存款业务单与借条不能相互印证兰某与张某之间真实发生过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借钱给兰某的。而且原审法院将2012年11月8日兰某为张某代买橄榄石成品的代理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认定为民间借贷,这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借贷产生的债务系兰某与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经不起推敲。张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兰某在庭审中的抗辩,张某就给过兰某近20000元,且该钱已在同居期间给张某花费了,所有的借条并没有侯某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侯某对借款有举债合意。原审法院对债务及举债用途没有查清,仅以兰某夫妻关系存续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证据不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兰某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张某跟他同居很长时间,愿意给张某一笔补偿,所以写下了那些借条。经电话与番禺区流动人口管理中心查询,并取得书面证据,证明兰某与张某在广州番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一直在一起生活,张某与兰某同居情况下,即使产生经济纠纷也是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解决二人的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而不能适用民法中的民间借贷,更不能认定侯某与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是因为申请人误将因法庭订卷需要,将单个借据粘贴在一张纸上认为是预留位置,这只需看证据原件就可一目了然。本案借据的产生是因为出借人将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为了证明收到款而给出借人出具的凭证。兰某代我卖橄榄石,他将货卖出,但没有将货款归还我,为此给我打一借条,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据虽没有侯某的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侯某本人还给我打一收条,我已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侯某完全清楚兰某与我的借贷关系。一审开庭结束后,在法庭审判人员主持下,兰某当庭承认,所有的借条全是他打的,并且他在笔录上签了字。至于申请人称我与兰某同居纯属胡言,兰某在广州做宝石生意,租的房子是一至三层楼,兰某住一楼,我住二楼,工人住三楼,我没有和他同居,更没有以夫妻名义租房子。办理暂住证兰某跟我要过身份证,即使我签过名,也是为办暂住证签的,我也没有以夫妻名义跟他签,内容也是他兰某后填写的,办理暂住证的事情都是兰某一手操办的。至于租房合同,我没有与兰某签过,也没有和房东签过,只是每月按时交房租。本院认为,兰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由张某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而且兰某认可借条均是其自己书写,侯某虽称这些借条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债务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有例外,证明责任也在申请人这一方,而在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侯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侯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淑君审 判 员  焦 青代理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