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岗、刘发荣、赵志军、刘卫东、寇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执行本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岗,刘发荣,赵志军,刘卫东,寇广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鲁岗,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盛世龙鼎小区2-1-902号。被执行人刘发荣,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盛世龙鼎小区2-1-902号。系被告鲁岗的妻子。被执行人赵志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香榭星海湾5-1104号。被执行人刘卫东,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拉善人,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恒源小区39-3号。被执行人寇广全,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惠农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银龙小区6-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岗、刘发荣、赵志军、刘卫东、寇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34516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451603元;执行费3691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