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袁海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154号原告袁海龙。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起凤街起凤大楼。负责人朱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海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3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新兵、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龙诉称,案涉车辆原车牌号为苏F×××××,原车主为丛建均,丛建均在被告处对苏F×××××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4月24日,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主变更后车牌号为苏F×××××。2015年4月27日,上述保险单进行了批改,批改后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原告。2015年6月2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员高X驾驶案涉车辆途径南通市XXXXXX斜对面路段时,因天降暴雨路面严重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并通知4S店工作人员到场,后被告派人至4S店估损,但至今未出具定损单。2015年7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通知其参与车辆维修拆解,但未果。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公估案涉车辆损失为657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57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险,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第7条第10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的免赔范围。对于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清单中第一页的第八、九项即发动机连杆、连杆瓦(合计38610元)不予赔偿,该两项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可能只需要简单清洗;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清单第二页中的第一项分解发动机10836元不予赔偿,认为不需要分解发动机,而且��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中明确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除外责任,其他项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项目同意全额赔偿。2、原告车辆的所述的出险时间(2015年6月2日22时)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的出险时间(2015年6月2日21时)不相符,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否是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3、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未出具相关的书面证明,证明担保人将本起事故的受益由被保险人享有。4、对于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当时案涉车辆所有人丛建均为当时牌号为苏F×××××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7日,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单进行了批改,车牌号变更为苏F×××××,行驶证车主变更为袁海龙。2015年6月2日,南通市崇川区遭遇暴雨(累积降水量为208.4mm,为特大暴雨量级),当日22时20分左右,高X驾驶案涉车辆苏F×××××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往××北)行驶时,因涉水被淹突然熄火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高X即向被告报险,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车辆苏F×××××的定损维修事宜协商一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海龙申请对车辆苏F×××××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9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苏通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1270147号《公��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材料费47042元,工时费13734元,辅料费4994元,扣除残值70元后,估损总额为65700元。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申请宁价公估苏通分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投保人签名处有“丛建均”字样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原告袁海龙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2016年5月1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1月6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丛建均”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智华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受益权归属确认书》,载明因苏F×××××小型越野客车抵押于本公司,现本公司确认:于2015年6月2日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理赔受益权归袁海龙所有,本公司不参与该案诉讼,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再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2015年11月20日出具关于警情接警时间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2日晚22时30分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指令称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往××北),报警人报称:“其苏F×××××汽车在行驶过程中熄火了,求助。”后民警前往现场处置(以上工作有处警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证明,处警到达现场时间为2015年6月2日22时40分左右)。因当晚暴雨致市局110指挥中心派警系统故障,该警情在2015年6月3日9时59分才登记在警务平台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接警登记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警情接警时间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估价单、函、邮寄单、气象证明、受益权归属确认书、公估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能否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免除其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拒赔所依据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经鉴定投保人签名处“丛XX”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按照《公估鉴定结论书》的估损总额65700元进行理赔;被告表示对于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清单中第一页的第八、九项即发动机连杆、连杆瓦(合计38610元)不予赔偿,该两项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可能只需要简单清洗;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清单第二页中的第一项分解发动机10836元不予赔偿,认为不需要分解发动机,其他项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项目同意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公估鉴定结论书》系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亦到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虚假或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可按《公估鉴定结论书》的估损总额65700元要求理赔。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进行了批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中国人寿南通崇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袁海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袁海龙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6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估费9000元、鉴定费55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3元(其中原告已预交15943元,被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朱尉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