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丁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412号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三条4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冯长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臣,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然,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琪公司)诉被告丁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琪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丁然:1、支付拖欠的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34.96元;2、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然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小区三区7号楼3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15平方米。原告金琪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金琪公司为被告丁然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08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经金琪公司催缴,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业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金琪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丁然未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丁然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金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丁然亦实际接受了原告金琪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对原告金琪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琪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四分及违约金一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琪鑫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丁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