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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忠与易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易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562号原告王忠,男,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易恒,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本院受理原告王忠诉被告易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该案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3日向高县文江镇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调查核实,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范围,建议原告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高县文江镇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相关材料。高县文江镇城关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显示,本案原告王忠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服装市场的服装批发经销商,被告易恒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在河南省清丰县销售,双方凭《进货单》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共计赊欠货款37048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易恒与罗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四川省高县文江镇民主街76号门面用于销售服装,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易恒未在高县文江镇城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经审查,本案被告易恒户籍地系四川省兴文县,其在四川省高县居住期限未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文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