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卫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卫国,王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790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墅花园18幢5单元0-5室。法定代表人徐凤玲。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太平村(瀛洲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被告刘卫国,1971年5月2日。被告王蕾。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诚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麟公司)、刘卫国、王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倩宇、被告诚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被告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告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鼎公司诉称,被告诚麟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约定2015年10月15日偿还,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刘卫国、王蕾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虽未到约定的还款日起,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就欠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诚麟公司对本金22万元即利息17233.34元、罚息842.88元共计238076.22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卫国、王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6600元。被告刘卫国辩称,对收到2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这22万元又还给原告了。被告王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融鼎公司与被告诚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诚麟公司向贷款人融鼎公司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或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刘卫国、王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诚麟公司发放了2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债权人)与刘卫国、王蕾(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1份,其中债务人为诚麟公司,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放弃抗辩权,该提前到期的债务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上述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就未偿还的本金22万元,原告(贷款人)、诚麟公司(借款人)与刘卫国、王蕾(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申请展期,展期金额22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直至借款到期日。除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2万元及后续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融鼎公司委托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及诚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每月12日付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被告诚麟公司在展期期限内,逾期7个月未能按约定结息付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7233.34元系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为16500元(220000*12.5‰*6),利息的罚息为1082.81元[220000*12.5‰*(12.5‰*1.5)*(6+5+4+3+2+1)],现原告只主张842.88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2万元已经偿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提供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国、王蕾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为诚麟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诚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诚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6500元、罚息842.88元及律师费6600元。二、被告刘卫国、王蕾对被告连云港诚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