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大专文化。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开阳县看守所。2015年11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遵义市智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房地产公司)与遵义市青春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创意广告公司)签订《智慧名城项目F组团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智慧房地产公司委托青春创意广告公司全程代理“智慧名城F组团”住房的营销策划及销售工作。2013年8月,贵州策风行营销策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风行营销公司)作为青春创意广告公司“智慧名城F组团”策划和销售项目的合作单位,委派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刘伟到智慧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刘伟于2014年8月12日利用其工作上便利,以销售特价车位为诱饵,使用事前通过他人伪造的、且加盖有伪造的“遵义市智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智慧名城F组团地下车位定购协议书》,冒用智慧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车位定购协议,将“智慧名城F组团”藏龙珺地下产权车位第2层10号车位销售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5000元。破案后,被告人刘伟的亲属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经济损失7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被害单位智慧房地产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沈显蓉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伟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证人沈某某、庞某对被告人刘伟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智慧名城项目F组团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智慧名城F组团地下车位定购协议书,银行开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开阳县公安局紫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合同文本及专用印章,冒用其他公司的名义,通过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其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雍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