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赵鲁欣、候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赵鲁欣,候红梅,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幸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忻凌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赵鲁欣,系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候红梅,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鲁欣,职务不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赵鲁欣、候红梅、余姚市舜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1721.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5634.43元、罚息83517.57元(暂自2013年9月16日算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按年利率10.8%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舜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鲁欣、候红梅、案外人陈亚丰、陆志东、邵芝萍、汪海彪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980000元,其中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鲁欣、候红梅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舜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舜丰公司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8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赵鲁欣发放贷款13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后被告赵鲁欣于2013年6月7日归还借款598278.24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尚欠原告借款231721.76元、利息15634.43元、罚息83517.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欠息明细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鲁欣、候红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被告舜丰公司为被告赵鲁欣、候红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赵鲁欣、候红梅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被告舜丰公司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舜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鲁欣、候红梅、舜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鲁欣、候红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31721.76元,支付利息、罚息99152元(算至2016年2月23日),并按年利率10.8%支付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4807元,被告赵鲁欣、候红梅负担53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