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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春龙与韩雪梅,李德辉,学子园林托管班,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龙,韩雪梅,李德辉,李亚芳,张志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732号原告赵春龙。原告韩雪梅。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辉,1975年6月22日生,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系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芳,学子园林托管班负责人,现住青冈县。被告张志波(与李亚芳系夫妻关系),学子园林托管班负责人,现住青冈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140756-9负责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商服。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龙、韩雪梅与被告李德辉、李亚芳、张志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龙、韩雪梅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李德辉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李亚芳、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龙、韩雪梅诉称,2016年5月20日,王洪超(事故中死亡)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祯公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青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德辉���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着地侧翻,致王洪超及车内乘人赵建伟、韩悦当场死亡,原告的女儿赵家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洪超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德辉承担次要责任,王洪超车内乘人赵家宁等无责任。被告李德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该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洪超是学子园林托管班的雇员,所以被告学子园林托管班负责人李亚芳、张志波与被告李德辉应按过错比例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06078元。被告李德辉辩称,第一,本案应追加青冈县公路管理站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祯公路管护权应属公路管理站,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十字路口的标志发生了改变,将标志移动至更远的位置,青冈县公路管理站在管理过程中有缺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李德辉所驾车辆在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学子园林托管班负责人与李德辉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洪超在驾车过程中过错较大,李德辉虽有违章情节,但过错较小,所以应由王洪超一方承担80%责任,李德辉承担20%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新标准应提供黑龙江统计局的公告以体现。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最高不超过50000元,也应按过错比例进行确认。被告李亚芳���张志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我们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因学子园林托管班没有营业执照,是我家庭经营的,用自有的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学生。本起事故是因对方车辆在交叉路口行驶超速导致,对方的过错责任过大。王洪超是我家庭雇佣的司机,有驾驶证。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因事故中死伤多人,现在未全部起诉,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份额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王洪超驾驶的号普通客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被侵权人赵家宁事发时为该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交强险对本车的车上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公司对本次事故中本车上人员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龙、韩雪梅系夫妻关系,死者赵家宁系二原告女儿。2016年5月20日06时10分许,王洪超(事故中死亡)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祯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停车让行)通行,车辆右前部与沿青祯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超越前方车辆后未驶回原车道的被告李德辉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致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着地侧翻、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东侧开阔地带。致王洪超及其所驾车内乘人赵健伟、韩悦当场死亡,李德辉及王洪超所驾车内乘人赵家宁、杨旭、侯凯、张家齐、李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赵家宁在青冈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0日当晚死亡。原、被告各方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以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由王洪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李德辉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赵家宁等无责任。经当庭查证,被告李德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亚芳和张志波二人是夫妻关系,该二人是学子园林托管班的经营负责人,虽以“学子园林托管班”挂牌营业,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该二人属家庭经营。王洪超是李亚芳和张志波雇佣的司机,平时负责早、晚接送学生。本起交通事发生在王洪超接学生上学的路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为查清本起事故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依法调取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本起事故卷宗,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首先对事故现场勘验图纸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出示青冈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大华鉴定中心)作出的对王洪超车辆制动性能检验鉴定,结论是王洪超所驾号车辆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经质证,被告李亚芳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出示青冈县交警大队委托大华鉴定中心作出的对该事故两车辆的车速的检测结论,结论是王洪超所驾的号车辆车速是71.5KM/H;李德辉所驾的车辆车速是83.6KM/H。经质证,被告李亚芳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出示大华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是号车辆右前部与车辆左前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号车辆右后部与车辆左后部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李亚��质证称看不懂,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卷宗中路人王大力、李佳才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王大力陈述当时看见两个人躺在车外一米多远处,李佳才证实当时看到微型车南侧躺着三个小孩。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队说是三个人甩出车外。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实赵家宁具体死亡原因,不能说明赵家宁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即使赵家宁被甩出车外,也不能证实其公司投保车辆与赵家宁发生过碰撞或碾压,所以赵家宁应是车上人员。其他被告无异议。交警队事故卷宗中急救中心出诊情况登记表中详细记载了微型车侧翻旁有3个孩子躺在地上,2个已无生命体征,另一个抬入救护车(即赵家宁经抢救后无效死亡)。大华鉴定中心对王洪超、李德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检测,结论是该二人乙醇含量均低于饮酒比对值,即均不属酒驾。本院针对以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是事发时处理事故的第一手材料,对卷宗中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事发时王洪超所驾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车辆超速、在十字交叉路口未停车让行;李德辉在事发时车辆超速相对较大,与同车道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十字交叉路口超车,在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根据以上情况的认定,王洪超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其过错责任相对较大,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但其具有一定主观过错,应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赵家宁事发时是被甩出车外的3个孩子之一,其中两个当场已无生命体征,赵家宁被抬入救护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赵春龙、韩雪梅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提交赵家宁、赵健伟户籍各一份。赵家宁为青冈县青冈镇八里桥国营原种场家属,户口为非农业。另一受害人赵健伟(事故中死亡)户籍是青冈县青冈镇居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同一标准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新标准每年24203元,乘以20年为484060元;2、丧葬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22018元。三、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赵家宁为未成年人,其死亡给家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建议法院采取较高标准,要求200000元。以上合计706078元。经质证,被告李德辉对户籍真实性无异议,对适用新标准要求原告提交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告。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50000元。被告李亚芳、张志波质证意见与李德辉一致。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无异议,但表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各被告均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被告李德辉虽提出要求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共同被告,但因未有证据证实公路管理部门确实存在过错,故追加公路管理部门为被告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计算标准已经公开公布)、丧葬费22018元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该交通事故案情特殊、事故重大,又系学生死、伤,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学生系未成年人,是家中的希望,其意外死亡给其父母及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场合、行为方式、所致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为宜。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父母,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以警示他人牢记教训。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60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死亡,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交警队事故���宗材料,王洪超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德辉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为合理。因王洪超(事故中死亡)是受雇于李亚芳和张志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亚芳与张志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超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赵家宁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对于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属于第三者死亡,根据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交强险相关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伤亡的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和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者三名学生和一名司机王洪超共四人,应按照赔偿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保险金数额。本院确认的二原告赔偿数额占四死者赔偿总额的25.63%,故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二原告28193元;本案二原告赔偿数额占三个死者赔偿总额的三分之一,故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二原告366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为541219元,由被告李亚芳与张志波承担541219元60%=324731.4元;被告李德辉应承担541219元40%=21648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春龙、韩雪梅各项损失共计28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春龙、韩雪梅各项损失共计36666元。三、被告李亚芳与张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龙、韩雪梅各项损失共计324731.4元。四、被告李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春龙、韩雪梅各项损失共计2164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李亚芳与张志波负担5283元;由被告李德辉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