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祥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王祥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757号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86号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013525-9。法定代表人:范贤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林,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德商贸公司”)诉被告王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顺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东、被告王祥林的委托代理何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王祥林在接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属于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后王祥林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利顺德商贸公司对仲裁不服,认为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合计93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林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髌骨骨折为6个月,跖骨骨折为3个月,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动者个人平均工资,故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王祥林与利顺德商贸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利顺德商贸公司租用王祥林的房屋做仓库办公。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利顺德商贸公司也未为王祥林缴纳社会保险,王祥林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200元/月。2014年6月4日,王祥林和利顺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贤忠接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王祥林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髌骨骨折(右侧),跖骨骨折(右第四、左第一跖骨骨折)”。2015年7月7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13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祥林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王祥林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医疗费819.86元、下肢矫形器1900元,利顺德商贸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28000元。王祥林受伤后,未再利顺德商贸公司继续工作。2015年12月25日,王祥林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利顺德商贸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142514.66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9元,并补缴2012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包仲裁字[2016]176号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二、利顺德商贸公司支付王祥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5725.66元(其中医疗费819.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以上合计123725.66元,扣除利顺德商贸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三、利顺德商贸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669元;四、利顺德商贸公司为王祥林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利顺德商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髌骨骨折S82.0为6个月,跖骨骨折S92.3为3个月,故王祥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00元(2200元×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利顺德商贸公司没有为王祥林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王祥林受伤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利顺德商贸公司应向王祥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度合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7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42元(5007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5007元×10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祥林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二、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祥林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5725.66元(其中医疗费819.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3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以上合计123725.66元,扣除利顺德商贸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三、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祥林年休假工资1669元;四、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王祥林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费用;五、驳回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利顺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