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韩东生、陶贵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陶贵清,韩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81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陶贵清,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无业。被告韩东生,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贵清、韩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张志健,被告韩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贵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陶贵清提供105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贵清、韩东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陶贵清、韩东生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贵清、韩东生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8.4%。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陶贵清发放贷款700000元。现贷款已经逾期,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陶贵清、韩东生立即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陶贵清、韩东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陶贵清、韩东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陶贵清、韩东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实现抵押权。被告韩东生辩称,被告韩东生认可借款的事实,也同意还款,希望通过协调解决此事。被告陶贵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贵清与韩东生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陶贵清(甲方、受信人)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130433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采取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陶贵清、韩东生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浙稠最抵字第(25603200033043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陶贵清、韩东生(××)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抵字第(25603200033043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与债务人陶贵清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05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2013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16日,被告韩东生(甲方、××)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东生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为10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8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韩东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陶贵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被告韩东生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陶贵清(债务人)、韩东生(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104334)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贵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8.4%;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陶贵清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陶贵清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4%,归还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陶贵清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贵清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陶贵清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570.49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陶贵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陶贵清、韩东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韩东生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陶贵清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陶贵清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陶贵清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贵清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陶贵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陶贵清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570.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东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被告陶贵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东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050000元为限。被告陶贵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贵清、韩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0570.49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如被告陶贵清、韩东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陶贵清、韩东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xx号x单元xxx室房产,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为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陶贵清、韩东生负担(被告陶贵清、韩东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陶贵清、韩东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54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