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与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渔港旁。法人代表黄文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渔船修造厂。法定代表人庄耀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冰,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才福。上诉人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毓公司)、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钦南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海毓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钦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发回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永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冰、邹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犀牛脚渔船修造厂又名犀牛脚农机厂,为犀牛脚镇办企业。永立公司于2006年竞得犀牛脚渔船修造厂26191.61平方米的土地,并交付了转让的相关费用,后由于出让土地价款标准问题一直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土地2006年以来一直由永立公司使用。2012年4月15日,永立公司(甲方)与海毓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芳签订《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共10年,合同生效后前3个月为乙方筹备时间,甲方免收租金,承包形式为上交管理费递增包干。其中2012年的管理费为15万元,2013年的管理费为153000元,2014年的管理费为156060元,2015年的管理费为159181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保证金10万元,待甲方把所有物品移交乙方签收后3天内再付管理费15万元。甲方将厂区加四周铺面及可以用上的机械设备承包给乙方使用,甲方原有不少设备和材料,不能搬运走的,移交给乙方代为存放,即乙方仅免费提供场地给甲方存放设备和材料,不对设备和材料承担保管及管理的义务。统一在每月10号收取上月的水电费用,乙方在承包租赁期限内应爱护承包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承包赁物损坏,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该妥善处理场地原有纠纷及安置问题,如因甲方场地、纠纷等原因造成乙方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赔偿。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包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或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迁离承包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承包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管理费。合同终止后,经甲方验收签字确认后,甲方需在2日内把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毓公司向永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1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海毓公司在承包生产期间,由于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职工认为安置补偿不到位而到海毓公司承包场所要求解决安置补偿资金,并在海毓公司承包的场地内种植树木,为此永立公司与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职工签订协议,由永立公司支付一定租金给职工,职工保证付款后不到厂址找麻烦。但由于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职工仍于2013年6月期间到海毓公司承包的厂区内种树,海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芳于2013年6月25日向永立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通知”,认为永立公司未能理顺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职工补偿安置问题,深受职工的各种阻拦,无法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终止合同,永立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才福于2015年7月2日收取通知。永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但认为没有造成海毓公司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海毓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永立公司将原承包给海毓公司的部分场地租给他人使用。另查明,海毓公司至今尚有设备在所承包的场地内未有搬出。永立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没有海毓公司签字确认,海毓公司不予认可。永立公司主张要求海毓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的机器设备由海毓公司挪出到现址,但海毓公司认为不属于承包使用的机器设备,不承担保管和看管的义务。为此,海毓公司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二、判令永立公司退还承包金1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三、判令永立公司赔偿海毓公司投资损失1932097元。永立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判令海毓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361589元;二、判令海毓公司赔偿机器设备修复费用119280.13元。三、判令海毓公司赔偿沙滩排球场修复费用54604.8元;四、判令海毓公司支付永立公司垫付的2014年1月、2月、3月的电费1694.53元;五、判令海毓公司支付违约金36158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永立公司依程序竞得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26191.61平方米的土地,并交付了相关转让费用,由于一定历史原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相关部门已允许永立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了附属设施建设,且永立公司实际上在2006年以后一直使用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场地,应视为永立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永立公司与海毓公司签订的《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海毓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永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永立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收取后只对海毓公司提出的赔偿问题有异议,而对解除合同没有提出异议,且永立公司在2012年7月后将租赁给海毓公司的场地租赁部分给他人使用,庭审中永立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海毓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永立公司对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职工因安置补偿资金问题到海毓公司租赁的场所要求解决补偿资金问题及种树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仍未能避免上述事件的发生,其提供的租赁场所存在瑕疵,永立公司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职工的行为未对海毓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停产或不能正常经营,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毓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也存在着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永立公司与海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自退出不再承租,甲方不给予赔偿。但考虑到永立公司也存在违约,海毓公司租赁后修建的围墙、晒场与道路的铺设均可由永立公司使用,其余部分已损坏不存在使用价值,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支持海毓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部分中晒场与道路损失286143元、围墙建造工程45495元,投资款损失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海毓公司主张的返还租金15万元的主张,由于海毓公司使用租赁场地、设备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已有一年,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毓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永立公司也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立公司反诉主张从2013年7月计至2015年12月的租金361589元由海毓公司支付,由于合同已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但海毓公司未从租赁场所搬出,永立公司亦未采取措施要求海毓公司搬出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的租金76500元。永立公司主张机械设备修复费119280.13元,由于海毓公司租赁中既包括场地的租赁,也包括部分机械设备的租赁,对没有租赁的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海毓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双方对租赁的机械设备没有签订交接清单,无法证实永立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属租赁给海毓公司,永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永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永立公司主张的沙滩排球场修复费54604.8元,由于该沙滩排球场位于海毓公司租赁场所,双方对沙滩球场如何使用没有约定,海毓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同对租赁物使用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永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永公司主张的电费1694.53元,由于永立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海毓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使用冷库,有电费的支出,海毓公司也举不出该电费与其无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永立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永立公司主张的清理费用2600元,其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有评估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永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61589元,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其6个月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围墙建造费用45495元、晒场及道路铺设费用286143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6500元、电费1694.53元、场地清理费260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350843.47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2元,反诉费7400元,司法评估费34524元,合计68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66元,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上诉人海毓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永立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出租给上诉人海毓公司的场地,虽然永立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用,但由于被上诉人与该场地的原职工无法达成安置协议,导致该土地一直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该场地的原职工不同意出租,要求收回场地,并多次集中人员到上诉人承包的场地闹事,导致上诉人投入巨资的场地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妥善处理好纠纷及安置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处理好场地原有纠纷及安置事宜,对上诉人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00459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围墙建造费用45495元、晒场及道路铺设费用286143元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租金76500元、电费1694.53元、场地清理费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已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上诉人员工已于当日撤出该场地,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更换该场地大门的钥匙,由于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购买的设备,无法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无法搬离厂房,只能雇佣人员看管,并不是上诉人不同意搬离设备。而且该场地在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已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租金,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租金损失。因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份撤离该场地,不产生电费和清理费问题,如产生该费用,应第三方和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以上损失给被上诉人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撤销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判决永立公司退还承包金15万元给海毓公司;三、判决永立公司赔偿海毓公司的设备投资损失1500459元。上诉人永立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海毓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涉案《海食产品工厂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均是黄文芳签字,没有海毓公司的落款和盖章,且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的承租人为黄文芳,一审法院受理海毓公司的起诉并判决其享有合同相对人的权利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永立公司支付围墙建造费用45495元和晒场及道路铺设费用286143元给被上诉人海毓公司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场地已交付给黄文芳使用,即使交付场地存在瑕疵也未造成承租人停产或不能正常经营,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租金的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对其至今未交还承租场地给上诉人的事实并不否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被上诉人应当搬离并将承包赁物返还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上诉人后,还继续使用该场地,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采取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搬出”为由,为被告诉人免除承担租金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机器设备修复费用119280.13元和沙滩排球场修复费用54604.8元责任,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错误。关于海毓公司上诉提出租赁场地问题,永立公司已取得产权证,由于边界纠纷等问题被钦南区土地局收回,实际上产权证已发放给永立公司。海毓公司要求永立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是海毓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撤销第三项、第七项。改判第四项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海毓公司对上诉人永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黄文芳作为海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合同,虽然合同没有海毓公司盖章,但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是以海毓公司的名义往来函协商,永立公司并无异议,所以海毓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解除合同问题,由于永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处理好场地职工安置,导致职工以各种理由阻挠海毓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致使海毓公司向永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书函,海毓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已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律规定。3、关于造成海毓公司围墙建造费用45495元和晒场及道路铺设费用286143元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永立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永立公司赔偿该损失给海毓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租金问题,海毓公司与永立公司已于2013年7月份解除合同,且永立公司已将该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租金,没有任何租金损失。永立公司再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毓公司、永立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立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关于“对海毓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永立公司对真实性无论异议”有异议,认为永立公司对证据2是有异议的。2、对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八行认定“永立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才福于2015年7月2日收取通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海毓公司和永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永立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海毓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永立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永立公司一审庭审中,对海毓公司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永立公司于何时收到海毓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海毓公司和永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对海毓公司和永立公司进行释明笔录时,海毓公司和永立公司双方均认可永立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才福于2013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永立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才福收取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错误,应更正收到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永立公司提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永立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才福收取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有错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海毓公司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永立公司是否应退还承包金150000元给上诉人海毓公司;3、上诉人永立公司是否应赔偿设备投资损失1500459元给上诉人海毓公司;4、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5、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361589元和电费1694.53元及场地清理费2600元给上诉人永立公司;6、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赔偿设备修复费用119280.13元、沙滩排球场地修复费54604.8元给上诉人永立公司;7、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361589给上诉人永立公司。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海毓公司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上的当事人是上诉人永水公司与黄文芳双方签字认可,没有上诉人海毓公司在该合同盖章,但上诉人海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黄文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认可黄文芳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对此黄文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也无异议,且上诉人永立公司、海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海毓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永立公司交往,即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上诉人永立公司与上诉人海毓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海毓公司列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永立公司主张上诉人海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永立公司是否应退还承包金150000元给上诉人海毓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永立公司与海毓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海毓公司向永立公司所交管理费实为租金。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前3个月为海毓公司筹备时间,永立公司免收租金,应交租金其中2012年为150000元,2013年为153000元,2014年为156060元,2015年为159181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海毓公司按合同规定向永立公司交付第一年租金150000元后,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地、设备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已有一年时间,因此,海毓公司上诉要求永立公司返还租金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永立公司是否应赔偿设备投资损失1500459元给上诉人海毓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永立公司未能妥善处置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的职工安置补偿问题,导致该厂职工到海毓公司租赁的场所要求解决补偿资金问题及种树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对海毓公司租赁场所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永立公司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犀牛脚渔船修造厂职工的行为未对海毓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停产或不能正常经营,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毓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也存在着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永立公司与海毓公司违约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及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的部分投资损失项,决定由永立公司赔偿晒场与道路损失286143元、围墙建造工程损失45495元给海毓公司正确。上诉人海毓公司请求上诉人永立公司赔偿设备投资损失15004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毓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向永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合同,永立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根据《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关于“乙方在承包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于承包期满三个月或提前终止之日将承包物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承包赁物交还甲方”和第十三条第1项关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包协议的,乙方应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或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迁离承包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承包赁物,应向甲方加倍管理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第五项决定由海毓公司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合同规定确定搬离期限不当,应予以更正。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决定由上诉人海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因此,上诉人海毓公司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支付租金361589元和电费1694.53元及场地清理费2600元给上诉人永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毓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合同后至今尚有机械设备没有搬离涉案租赁场地,根据《海食产品加工厂经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关于“本合同提前终止和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包协议的,乙方应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或承包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迁离承包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承包赁物,应向甲方加倍管理费。”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关于应交租金其中2012年为150000元,2013年为153000元,2014年为156060元,2015年为159181元等,海毓公司应按以述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付租金给上诉人永立公司。永立公司请求海毓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支付租金361589元,符合合同约定范围,但基于永立公司在2013年7月份解除合同后,已将租赁场地约一半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综合考虑,决定由海毓公司按租金361589元的一半即支付租金180794.5元给永立公司。一审判决由海毓公司支付6个月的租金76500元给永立公司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永立公司主张的电费1694.53元和清理费用2600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海毓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有人员留守用电费,永立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支付电费1694.53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评估鉴定结论需清理费用2600元,决定由海毓公司赔偿电费1694.53元和清理费用26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毓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租金361589元及赔偿电费1694.53元和场地清理费2600元给上诉人永立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赔偿设备修复费用119280.13元、沙滩排球场地修复费54604.8元给上诉人永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包括场地租赁和部分机械设备租赁,对没有租赁的机械设备海毓公司没有保管的义务,因永立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对租赁的机械设备交接清单,无法证实永立公司交付机械设备给海毓公司使用,海毓公司也不予以认可,因此,永立公司请求海毓公司赔偿设备修复费用119280.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永立公司请求赔偿沙滩排球场修复费54604.8元,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涉案租赁场地中存在沙滩排球场及如何使用,在改选合同过程中也没有交接清单,永立公司无证据证实海毓公司租赁场地时存在违反合同规定损坏沙滩排球场的行为,海毓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永立公司请求赔偿沙滩排球场修复费54604.8元一项正确。七、关于上诉人海毓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361589给上诉人永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支付违约金方法,因此,永立公司请求海毓公司给付违约金361589元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永立公司请求海毓公司支付租金一项处理不当,以及没有确定海毓公司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的期限,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决定,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6500元、电费1694.53元、场地清理费26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80794.5元、电费1694.53元、场地清理费2600元。三、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为原告(反诉被告)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本案所涉租赁场地。上述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本判决第二项相抵后,上诉人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公司款项为24654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海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92元(已预交19654元),上诉人钦州市永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2元(已预交13671元)。多交的诉讼费部分,当事人可持本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