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和达与羊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和达,羊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16号原告:俞和达。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诸暨市应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忠富。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和达为与被告羊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和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康,被告羊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和达起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经本村好友俞吕云的介绍,与被告相识成了朋友。后被告去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关圣村承包矿山石塘开采,被告因缺少工商注册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万元,承诺等工商注册后就可以归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5日、11月25日分三次转账给被告74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余54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羊忠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2013年3月,富阳大源镇的史某、贵州的谢某、诸暨的俞吕云与被告,经过多次考察后,决定由欧拥军、史某、俞吕云、谢自明、谢某、被告、羊某等人合伙投资矿山。2013年8月5日,大家共同推选被告为代表在宁乡县横市镇农商银行开立帐户,当天下午在欧拥军、史某、俞吕云、谢某、被告、羊某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羊忠富将银行帐户开好,并由各合伙人通知家里人汇款,当时按照股份比例汇款,俞吕云电话通知家人向被告的帐户汇入54万元投资款,被告不知道钱是原告汇的,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因为采矿证没有办出来,原告托了沈罗杰去宁乡帮忙办证时被告才知道俞吕云的54万元投资款是原告出的。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沈罗杰及原告的另一个朋友一起去长沙办理采矿证,但是还是没有办下来。此后被告才知道俞和达找俞吕云考察过宁乡县横市镇关圣采石场项目。因为原告自己找沈罗杰也没有把采矿证办下来,所以原告才虚构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和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商银行转帐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万元,后被告还了20万元,尚欠5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羊忠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参与投资的宁乡县横市关圣采石场项目已经备案的事实。3、联合投资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参与投资宁乡县横市关圣采场石项目的事实。4、证明1份,以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事实。5、银行明细帐1份,以证明为设立公司,各合伙人推选被告开立银行帐户,由各合伙人累计向被告帐户汇入投资款280万元的事实。6、录音1份,以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借款的事实。7、短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参与投资宁乡县横市关圣采石场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未见过该份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经俞吕云介绍认识,其他人原告不认识,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谢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投资矿山。8、证人史某、谢某、羊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的款项不是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史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史某在证言中承认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上没有史某的签字;被告如何投资、股份比例,原告均不清楚;史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合伙投资开发矿山。对谢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谢某系雇佣关系,谢某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合伙,被告合伙的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羊风芽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羊某陈述不认识原告,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参与合伙。被告对三证人证言没有异议。9、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将2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汇入的74万元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不可能只借二天就归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20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被告羊忠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4、5、6、7、8、9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羊忠富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俞和达分别将50万元、4万元汇入被告羊忠富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7日,被告羊忠富将2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卡。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羊忠富的银行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俞和达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羊忠富归还借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羊忠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取原告俞和达的款项并非是借款。当被告羊忠富提供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俞和达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俞和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和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依法减半收4600元,由原告俞和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