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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唐启科与张轩茂,郎旭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启科,郎旭,张轩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启科,男,汉族,1953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郎旭,男,土家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轩茂,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唐启科因与被申请人郎旭、张轩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启科申请再审称:根据《关于郎旭受伤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论是债权债务转让还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唐启科都无需向郎旭支付款项。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应予发回重审。唐启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启科是否应按《关于郎旭受伤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郎旭补偿款。2012年7月20日,郎旭作为甲方,唐启科作为乙方和张轩茂作为丙方达成了《关于郎旭受伤补偿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圆(350000元);二、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肆拾柒万圆(470000元),在2012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三、乙方给甲方的补偿款由丙方从乙方交给丙方的保证金中于2012年7月底一次性付给甲方;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五、以上此款付清后,若甲方以后有任何病情恶化,都与乙方、丙方无任何关系”。郎旭与唐启科、张轩茂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唐启科应支付给郎旭的35万元补偿款由张轩茂在唐启科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支付,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唐启科不再对郎旭的补偿事宜承担支付责任,即从协议内容无法反映出唐启科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协议第三条关于35万元补偿款支付的约定,只能视为张轩茂代为履行支付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张轩茂已经代为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唐启科仍应承担支付郎旭补偿款的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唐启科支付郎旭35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唐启科在二审中针对张轩茂取40万元保证金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亦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张轩茂是否收取唐启科40万元保证金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唐启科认为一审未对张轩茂收取保证金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二审应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启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启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