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与白万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白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9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金属物流园4-55号,组织机构代码:58537244X。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万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6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白万兵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162036.67元(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308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687元,以上共计1137808.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白万兵(身份证号:××)与鲁海宏(身份证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欠款应系被执行人白万兵与鲁海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鲁海宏应对被执行人白万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鲁海宏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鲁海宏名下的银行存款1137808.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