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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锡市大都会KTV员工。2016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为泄私愤,在无锡市惠飞大厦14B室(群租房)王某的租住地内,用打火机点燃王某的1件上衣,并将燃烧的上衣扔在地上后离开,致使惠飞大厦14B室起火,烧毁床、衣柜、门等物。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放火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向甄某(房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甄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详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集体议案记录、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案件出车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证人许某甲、唐某、曹某、甄某、金某、许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已对相应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审前评估材料,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