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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葛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90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蒋宏军、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葛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场。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从2015年7月5日离家出走后,于7月13日回泰州某旅馆住宿,至今未回,双方已分居七个月,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外出打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恋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8月3日撤回起诉。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创维32'液晶电视机、美的挂壁式空调、美的洗衣机各一台,席梦思一张。婚后于2010年10月7日购置马自达轿车一辆(价税合计81000元),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已被原告以20000元处分出售;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能否和好时,双方均明确表态不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属于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应依法分割,但因原告已处分,且未经被告同意,故应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元。至于被告审理中陈述的婚前原告曾向其母亲借款之事宜,非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创维32'液晶电视机、美的挂壁式空调、美的洗衣机各一台,席梦思一张。三、原告补偿被告26000元。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唐志宝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