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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与罗四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罗四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经营者冯圣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四彬。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罗四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四彬由石材厂的现场负责人张日辉招用进入石材厂承包的工地工作。石材厂未为罗四彬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罗四彬在石材厂承接的雅居乐星河湾一期环境石材铺装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发生事故。罗四彬出院后未在石材厂的工地上班。2014年8月6日,罗四彬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罗四彬支付鉴定费400元。因双方对罗四彬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罗四彬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材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3元、鉴定费400元和交通费800元。2015年7月7日,仲裁委裁决:一、石材厂、罗四彬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二、石材厂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四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5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3元、鉴定费400元和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0751.9元;三、罗四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石材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石材厂不应支付罗四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罗四彬承担。罗四彬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罗四彬所受之伤被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石材厂依法承担罗四彬各项工伤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石材厂称罗四彬系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日辉招用的临时人员,石材厂不知情,石材厂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且罗四彬陈述其日工资为250元过高,石材厂工人的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石材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成都坚美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2014年4月份施工队、车间计时人员工资表和工资条签字的复印件。罗四彬对石材厂提供的上述工资表和工资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罗四彬认为石材厂是有部分人员的固定工资是3000元,但罗四彬是技术人员和其他员工的工资不一样,罗四彬的日工资为250元,现金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材厂陈述罗四彬系其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日辉招用的临时工,再结合石材厂并未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石材厂诉称的其和罗四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规定,职工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结合罗四彬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其仲裁请求,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罗四彬申请仲裁时解除。罗四彬主张其日工资为250元,石材厂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罗四彬主张的其日工资为2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罗四彬的伤残等级、年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核定罗四彬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5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23元、鉴定费400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200751.9元。据此,原审判决:1、确认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与罗四彬的劳动关系解除。2、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四彬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0751.9元。3、驳回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的诉讼请求。4、驳回罗四彬要求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负担。上诉人石材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的负责人由于在四川成都,不是恶意不接受法律文书和对方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申请仲裁的时间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通过公告生效方式收到被上诉人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6月6日,应适用最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2、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垫付过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医疗费一项中已经获得赔偿,本着实事求是,减少诉累的宗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误,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应以2014年房屋建筑业的行业工资标准5325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双方口头约定250元/天而确定每个月5437.5元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四彬辩称:1、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由常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已于2015年3月19日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退回,而且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而非上诉人认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之日解除。3、交通事故的审理尚未结束,且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医药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扣减7000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工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查阅一审卷宗,罗四彬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石材厂邮寄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2015年3月19日与石材厂解除劳动关系。石材厂二审中陈述,拒收该解除函的原因是石材厂经营者冯圣坚不在常州,公司员工没有收到负责人代收邮件的指示,且当时石材厂认为罗四彬不是其员工,因此拒收。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上诉人寄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并于同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应适用此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收到公告送达的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主张据此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医药费,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时也未提出相应诉请,关于医药费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日工资为250元,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本地建筑行业技术工人工资水平,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建筑行业工资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确认其工资为每日2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屋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进区牛塘坚美石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