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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1196号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811号。法定代表人马士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杜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电机款152500元。2011年5月5日,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批准,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由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成立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全部由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负责,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运营。原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由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履行”。因此,原告以已被重组的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