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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0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鄢陵县陈化店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口铁路北时与陈化店镇杨刘村村民乔某乙驾驶的豫K×××××轿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警民警发现邹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经检测,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1.666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乔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崔某乙证言、被害人乔某乙陈述、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返还清单、查获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