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侯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19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白玉池门前路段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案底查询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及试管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人祁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