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焦启忠、攀少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焦启忠,攀少金,攀念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430号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存野,执行董事。被告焦启忠,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攀少金,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攀念玉,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启忠、攀少金、攀念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焦启忠介绍被告攀少金、攀念玉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共计价值959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9259元砼款未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超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