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大利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180号罪犯林大利,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大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大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大利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大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大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大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大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