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广州市德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原名:珠海慧生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皮振洪,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汪业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麦大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瑾,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低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约定广州德寅公司向广东低碳公司供应生物质颗粒燃料。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广州德寅公司向广东低碳公司供应生物质颗粒燃料共计392.19吨。2013年11月14日,广州德寅公司与广东低碳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广州德寅公司向广东低碳公司供货376,502.4元,并约定广东低碳公司分三次付清货款,逾期付款,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9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广东低碳公司已向广州德寅公司付款249,750元,余款126,752.4元未付。广东低碳公司对广州德寅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广州德寅公司向广东低碳公司供货,广东低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广东低碳公司拖欠货款126,752.4元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广州德寅公司要求广东低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6,75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广东低碳公司应向广州德寅公司支付违约金,广州德寅公司要求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广东低碳公司明确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低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德寅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6,752.4元;二、广东低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德寅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6,7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德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9元,由广东低碳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广东低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广东低碳公司向广州德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267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广州德寅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广东低碳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货款人民币126,752.4元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侵害了广东低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东低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广州德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已经对违约金做出了一定的调整,没有明显过高,也没有侵害了广东低碳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低碳公司无论是一审、二审均出现迟到、拖延开庭的行为,属于故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低碳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货款本金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均不持异议,本院径行维持。广东低碳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广州寅生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广东低碳公司的请求,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标准与民间资本市场的利率相当,没有过分高于广州寅生公司的损失。广东低碳公司上诉请求继续调低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低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广东低碳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