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冯新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新举,张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马宝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负责人:何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负责人:刘玉高,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号。负责人:李永萍,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清河东路***号。负责人:张标,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冯新举、张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日1时50分许,熊月荣驾驶赣C×××××(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海方向385KM+000M附近(位于衢州市××区境内)时,车辆头部与前方因施工堵车在排队通行的由张永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前方因堵车排队通行的由那伟洪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熊月荣当场死亡,三车车上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熊月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那伟洪无责任。赣C×××××车辆损失费为228571.2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为证。皖K×××××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赣C×××××车登记所有人为通远公司;张永系被告冯新举聘用的驾驶员;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冯新举;皖K×××××车登记所有人为聚贤公司;皖K×××××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四方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皖K×××××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皖K×××××挂车虽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皖K×××××挂车需被车号为皖K×××××的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皖K×××××挂车的牵引车车号为皖K×××××,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系被告冯新举聘用的驾驶员,故其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新举承担。被告聚贤公司、四方公司自愿替被告冯新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依法处分其权利,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另行向无责方车辆主张权利,是依法处分其权利,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皖K×××××号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皖K×××××号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故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皖K×××××(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经合法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熊月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张永、聚贤公司、四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的费用为69941.36元[(228571.2元-2100元)×3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9941.36元,上述款项汇入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丰城支行,账号15×××54),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通远公司并没有提供定损依据,也未提供照片或其他资料确���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而且,如被上诉人实际修理了车辆,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就是偷逃税行为,故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应扣除17%的增值税,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的车辆损失最多仅应认定为189714元。二、一审法院未判决挂车车主或挂车承保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皖K×××××挂车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如法院认为挂车承保保险公司拒赔,该挂车车主也应在该限额内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后,改判挂车车主或挂车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通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二、一审认定答辩人的车损为228571.2元有合法依据。1.该损失是由答辩人车辆承保公司定损的。2.��答辩人车辆承保公司定损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即多方事故中,由主责方保险公司定损,而熊月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答辩人车辆承保公司依据车辆状况、损毁照片、修理厂维修清单等相关资料,确认答辩人车辆损失,有事实依据。4.答辩人车辆承保公司也将依据该定损结果赔偿答辩人70%的车损。5.在保险公司定损后,答辩人无须再提供损失照片、修理清单。这是定损前保险公司自身需要做的工作。在定损结果各方(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确认后,无需提供。6.答辩人一审已提供修理费支付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修理费,车辆已修好。虽然没有提供发票,但纳税并非上诉人的职权和职责,也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否则,交通事故赔偿中很多酌定项目法院都不能支持。三、一审未判决挂车保险公司担责正确合法。1.由于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尚有盈余,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保险金额内担责并无不当。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挂车需被特定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担责,故应由牵引车保险公司担责。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连接一体时发生交通事故,以主车保险金额为限,故应由上诉人担责。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新举、张永、聚贤公司、四方公司、人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通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修理厂的收款收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还包括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已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太保公司现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诉认为车损应为18971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挂车车主或挂车承保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牵引车和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分别投保,但是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牵引车和挂车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从物理形态还是从法律评价上看,两者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因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次序是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到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再到侵权人,而本案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且本案系作为第三者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太保公司坚持认为挂车车主应按照比例与其分担赔偿责任,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