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3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于1998年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浩”,××××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刘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性格不和,致使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浩”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于1998年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浩”,××××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