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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胡庭印与杨敬龙、陈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庭印,杨敬龙,陈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胡庭印,男,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龙,男,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被告陈艳丽,女,生于1976年7月31日,汉族。系被告杨敬龙妻子。原告胡庭印与被告杨敬龙、陈艳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庭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龙、陈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庭印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胡庭印与被告杨敬龙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杨敬龙及其妻子陈艳丽(又名陈艳明)将其位于唐河县都市花园47号幢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转让给原告胡庭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庭印当即支付给被告杨敬龙现金36万元,被告杨敬龙当即把房屋钥匙、两本房产证和房屋交付给原告胡庭印。之后,因被告杨敬龙与付清定为借款纠纷一案,该房产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被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予以拍卖。原告胡庭印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该房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原告胡庭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两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唐河县都市花园47号幢2单元302室,房款36万元;3、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6万元;4、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位于唐河县都市花园47号幢2单元302室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且委托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5、证人鞠某证言。以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杨敬龙位于都市花园的房子。6、证人郭某证言。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都市花园的房子被深圳市法院执行了,该房子住进了别的人家。被告杨敬龙、陈艳丽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杨敬龙、陈艳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杨敬龙的人口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被告陈艳丽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原告胡庭印对法庭调取的被告杨敬龙的人口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被告陈艳丽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胡庭印提供的证据1,为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3、4、5、6,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杨敬龙的人口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被告陈艳丽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客观真实,原告胡庭印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敬龙与原告胡庭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敬龙身份证号:。配偶:陈艳丽身份证号:。乙方:胡庭印身份证号:。一、甲方同意将唐河县都市花园47号楼2单元3楼东户(302)房,面积125.37㎡转让给乙方。二、双方协定房屋转让价格为叁拾陆万陆仟元整。三、甲方应保证房屋无产权争议,该房屋无被抵押、出租、赠与、查封等事实。四、乙方将房款一次性现金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实际交付房屋,并交付房产证两份。五、如房屋交付后因甲方原因出现产权争议,乙方可要求甲方无条件退房款。六、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后生效。七、由买方负责过户的一切费用。杨敬龙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胡庭印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中间人方某某、赵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胡庭印支付被告杨敬龙房款36万元,杨敬龙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胡庭印支付房屋款叁拾陆万元整。剩余陆仟元过户付清(房屋总款为叁拾陆万陆仟元整)。由买方负责过户费用。杨敬龙2013、12、3号。”被告杨敬龙向原告胡庭印交付了该房产的房产证两本。之后,该房产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委托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胡庭印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唐委执异字第9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庭印的执行异议。另查明,被告杨敬龙、陈艳丽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发出公告,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杨敬龙与原告胡庭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该合同,被告杨敬龙将唐河县都市花园47号楼2单元3楼东户(302)房卖给原告胡庭印,当日,原告胡庭印支付被告杨敬龙购房款36万元。之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并执行,原告胡庭印未能实际取得该房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杨敬龙、陈艳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庭印购房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敬龙、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