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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顺娥与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娥,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199号原告赵顺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诉讼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诉讼代表人余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常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顺娥与被告李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顺娥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李书平、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娥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李书平驾驶浙A×××××号车沿303省道由莲花驶往新安江方向,途径303省道6KM+5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书平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78862.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书平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8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855.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和修理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316862.40元,被告李书平支付了28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获赔278862.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李书平预付款38000元,收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预付款1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67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书平承担。被告李书平答辩称,浙A×××××号车登记挂靠在杭州再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书平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平支付垫付款38000元。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李书平在驾驶车辆。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那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认可,认可施救费和修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药费限额,因伤残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故对其他赔偿项目不再进行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各项诉请,门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644.22元应予以剔除,住院费用中非医保按15%比例予以扣除116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5天;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标准予以计算;住院费用中包含了196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认可704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也未提供工资清单,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营养费和交通费认可,施救费和修理费中拖车费没有发票,修理费只有发票没有配件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五份、出院记录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3、门诊发票二十六份、住院发票二份、挂号单据七份、用药清单四页(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三期”期限。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计算依据。6、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施救费及修理费损失。7、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李书平、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向本院举证: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李书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书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浙江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书应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效力,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看其误工损失标准每天130元偏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加盖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的的工伤认定书,已经补强了证据效力,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与工伤认定书内容相互吻合,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书平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应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书平、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车次,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就诊期间产生医药费符合常理,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五、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书平、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李书平驾驶浙A×××××号车沿303省道由莲花驶往新安江方向,途径303省道6KM+500M路段时,车辆碰撞到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书平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阜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合计住院治疗12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李书平已经支付38000元预付款,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预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结算后为86217.54元,原告主张86211元,本院以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其中非医保费用,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同意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25天=625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日=2700元。4、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确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为96元/天,合计为96元/天×180天=17280元。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7、鉴定费2040元。8、关于车损,结合原告所驾的车辆的型号、折旧及市场价,原告主张8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施救费100元。10、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30023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该数额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书平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顺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双方所驾车辆性质,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书平承担,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书平垫付的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民安财险杭州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顺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2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顺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50237元。三、驳回原告赵顺娥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41元,由原告赵顺娥负担50元,由被告李书平负担269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