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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许东海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海,许福全,余某,林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东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恒,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福全,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顺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东海、许福全、余某、林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东海及其辩护人王恒,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唐仁贵,被告人许福全及其辩护人杨顺昌,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许东海、余某开始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以贩卖牟利。期间,许东海向余某提供了一个网名叫“光明”的用户QQ号,随后二人通过与该QQ号的用户视频聊天,并向其分别购买与自己长相相似的身份证,然后分别拿着身份证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毕节市及云南省昆明市、昭通市等地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单位办理银行卡,后根据买家的要求贩卖到全国各地。同时,许东海还向别人购买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各种银行卡用以贩卖,直至案发。2015年7月18日9时许,民警在许东海、余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海鑫广场1号楼1309室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并搜缴了二人购买的49张身份证以及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69张银行卡、28张手机卡、18个U盾。次日,公安干警截获了“郭先生”(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从昆明寄过来给许东海的顺丰快递,内装有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41张银行卡。2、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许福全认识了许东海,得知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贩卖可以牟利,并从许东海处获取网名叫“光明”的用户QQ号,然后通过“光明”的用户QQ购买与其长相相似的身份证,并拿着身份证到青海、甘肃等地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办理银行卡,并于6月份邀约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办卡,办好后将卡卖给许东海予以牟利。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许福全、林某某在敦煌市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二人所住酒店搜缴二人购买的33张身份证以及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31张银行卡、23个U盾、53张手机卡;二人之前通过顺丰快递寄给许东海的27张身份证、41张银行卡、30个U盾、30张手机卡也于2015年7月19日被民警截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中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银行明细表,银行办卡记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审讯视频光盘,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海、许福全、余某、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向银行骗领信用卡,销售牟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各被告人所骗领的银行卡系信用卡中的借记卡,不具有透支能力,其危害性小于贷记卡,应区别对待。分组作案中,许东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许福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行为人在分组作案中的犯罪行为单独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东海、许福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许东海的作用大于许福全。被告人许东海系主犯,对骗领的182张信用卡负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许东海具有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东海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许福全系主犯,对骗领的72张信用卡负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许福全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因其在分组犯中系主犯,其犯罪行为是单独成立的,只是应与本案中的主犯许东海分别情况对待,辩称许福全具有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许福全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福全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对骗领的69张信用卡负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减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具有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对骗领的72张信用卡负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东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福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缴获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