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756号原告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10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河口村北大街58号。负责人刘德生,经理。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许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65年7月4日出生。原告燕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开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兴利公司之负责人刘德生、龙建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开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因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了“××新村11号楼”配电箱柜的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结算期限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是构成违约,故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向原告支付延期贷款利息3045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公司辩称:同意给付,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我的工程款执行回来,我就给钱。跟原告签合同的工程项目经理康×跳楼死了,他留下的债务都需要我承担,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不还帐,我只要有钱我就给。但月利息太高,我不同意给付。被告龙建集团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兴利公司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单位,同时也具有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的能力。2.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燕开公司与被告兴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利公司从原告燕开公司处购买配电箱、柜,412台,总价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利公司于同年8月至10月将合同约定货物提走。2013年12月26日原告燕开公司与被告兴利公司对账应付款为135000元。2015年原告燕开公司起诉被告兴利公司,2016年1月15日原告燕开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利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拖欠甲方的135000元货款,全部偿还给甲方。二、甲方承诺随乙方的上述欠款事实,甲方已履行了法律程序,但乙方如能依约还款,甲方将撤回诉讼,但已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如未能依约还款,将承担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日止的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全部货款每月利息692.15元计)。以上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兴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燕开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兴利公司是被告龙建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北京××厂于2011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燕开公司与被告兴利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兴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被告兴利公司支付延期货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兴利公司辩称的利息过高,因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龙建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兴利公司上级公司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龙建集团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燕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二万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四角五分。三、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燕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