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初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段秀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第136号起诉人段秀华,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2016年6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父亲段玉恒于1953年先后购买了六间房屋,坐落在德彪街和东北街,已经取得了房屋执照。由于当时有住户不搬走,只好继续租给他们。1957年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时,由于间数不够没列入改造范围。1966年实行国家经租,当时原告父亲不同意,没有交出房照。1982年返房以来,不少房屋都退还了,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也退了,可就是不退还起诉人父伯名下房屋。起诉人父伯已去世,该房应由我们继承。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8日,对上述事项作出长府信复字(2007)1号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起诉人不服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府信复字(2007)1号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确认该六间房屋归段玉恒、段玉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起诉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长府信复字(2007)1号群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确认该六间房屋归段玉恒、段玉顺所有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段秀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明昕审 判 员 张凤英代理审判员 张克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