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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李静、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丁玲、葛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李静,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丁玲,葛翠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507号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康居路。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法定代表人葛翠花。被告李静,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家军,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原名溧水县金盛轮胎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陶村。代表人刘传仁,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厂长。被告丁玲,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翠花,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李静、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以下简称金盛厂)、丁玲、葛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告李静、刘家军、金盛厂、丁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被告黄新保及委托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飞公司、葛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双飞公司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李鸣、蒋云、马宏秋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双飞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双飞公司订立另一份借款合同,并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前,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20万元本金,尚欠240万元,原告于借款人及保证人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2、判令李静、刘家军、金盛厂、丁玲、葛翠花、黄新保对双飞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静、刘家军、金盛厂、丁玲辩称:1、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未实际发生。3、案涉借款实际为借新还旧。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双飞公司、葛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双飞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17001)一份,约定双飞公司为购材料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马宏秋、李鸣、蒋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1700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双飞公司发放借款26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双飞公司订立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1001),约定双飞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黄新保、李鸣、蒋云、刘家军、金盛厂与原告签订第二份《保证合同》(编号1111002),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未发放。2013年11月6日,在上述借款所附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中载明,双飞公司原欠贷款金额为2600000元,各保证人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确认。2014年7月15日,双飞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双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就编号为1111001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同日,在所附的《企业短期借款展期申请书》中,载明双飞公司原欠贷款金额2400000元,各保证人在保证栏内签名确认。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双飞公司订立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1),约定双飞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用途为转贷。同日,葛翠花、李静、丁玲、刘家军、金盛厂与原告签订第三份《保证合同》(编号011),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日,葛翠花、李静、丁玲、刘家军、金盛厂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为双飞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贵公司办理贷款转贷2400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在该份借款合同所附的《企业短期借款转贷申请书》上,载明原欠贷款余额2400000元,各保证人签名确认。双飞公司未归还案涉欠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双飞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双飞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2015年3月1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关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约定,而葛翠花、李静、丁玲、刘家军、金盛厂作为保证人,在转贷申请书及保证承诺书中,均签名确认,已明知了原告与双飞公司之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约定,因此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应予以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系原告的损失,亦应由双飞公司负担,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溧水县宁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二、被告葛翠花、李静、丁玲、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应就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翠花、李静、丁玲、刘家军、南京市溧水区金盛轮胎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